(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春生与温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号原告余春生。被告温浩生。原告余春生诉被告温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21200元。分别是:2014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762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款借据,同时约��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届,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212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计至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春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各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浩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浩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浩生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温浩生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向原告余春生借款共计4212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762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80000元。对上述八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没有付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212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八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春生借款4212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5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16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7���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春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浩生承担。被告温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陈惠平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收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