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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晓群、雷智斌与汪晓群、雷智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晓群,雷智斌,江苏博思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雷智忠,陈光霞,瞿浩峰,袁春玲,林海望,张秋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晓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智斌。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思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工业园。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沪闵路5600弄140号7208-1室。法定代表人:雷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雷智忠。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光霞。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瞿浩峰。一审第三人:袁春玲。一审第三人:林海望。一审第三人:张秋实。再审申请人汪晓群因与被申请人雷智斌、江苏博思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源公司)、雷智忠、陈光霞、瞿浩峰、一审第三人袁春玲、林海望、张秋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汪晓群申请再审称:1.2007年9月16日博思源公司五位股东与汪晓群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瞿浩峰统一签字并办理转让手续,雷智斌在博思源公司工作,知道并认可股权转让,一、二审判决仅因雷智斌自称不知情即认定雷智斌不同意转让股权,从而确认雷智斌在博思源公司享有30%的股权,违背事实。2.一、二审均判决2010年10月22日及2010年11月8日的两次股权转让无效,博思源公司的股权结构自然恢复至2007年9月16日的状态,即汪晓群享有博思源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审判决汪晓群仅享有博思源公司的70%股权,二审判决又撤销该项判决,均属错误。综上,汪晓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雷智斌、博思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后,汪晓群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同时指出,各方当事人如认为相应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汪晓群遂于2014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讼事项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审理。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在另案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南通中院裁定驳回了汪晓群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终结对汪晓群的再审申请的审查。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汪晓群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汪晓群的再审申请,同时指出,各方当事人如认为相应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10日,汪晓群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汪晓群享有博思源公司70%的股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汪晓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的同时已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由南通中院受理汪晓群的再审申请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南通中院已裁定驳回汪晓群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对汪晓群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