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房磊、唐林、陈玲、吴涛、焦念青、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方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磊,唐林,陈玲,吴涛,焦念青,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方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房磊,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唐林,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玲,女,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林之妻)。被告吴涛,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焦念青,女,生于1960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涛之妻)。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济南方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房磊,该公司经理。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磊、唐林、陈玲、吴涛、焦念青、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方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提供了信用担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代码为G1037011301071740D的信用代码证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娟审判员 王庆智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