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秋仙与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仙,杨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叶秋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家华,个体。原告叶秋仙诉被告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秋仙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仙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家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按月息2.2分从2015年1月15日至本息还清止),合计133,000元。被告杨家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家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法庭经审核证据内容表述明确,借款金额准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由原来的月利息3分变更为2.2分;计息时间由原来的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变更为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请之日止,对诉请的33,000元利息撤回。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华向原告叶秋仙借款,被告杨家华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症结所在,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充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秋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