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邓前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举行婚礼,同年7月23日生长子张某甲,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11日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5月4日生次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融洽相处,经常吵嘴嚷架,矛盾不断,而且越演越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无基础,婚后无感情,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根据我国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现金三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2年2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2009年5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和睦相处,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