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明军、廖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5.8mg/100ml。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约束醒酒,并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05mg/100ml。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