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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冼亚安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亚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亚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亚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冼亚安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得胜沙后街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亚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亚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冼亚安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得胜沙后街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冼亚安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5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冼亚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冼亚安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亚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冼亚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冼亚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冼亚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亚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丽书 记 员 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