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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风连与吴慧芳、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连,吴慧芳,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赵风连。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涛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原告赵风连与被告吴慧芳、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风连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赵风连于2016年1月20日撤回对濮阳联众公司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吴慧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连杰,吴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风连诉称,2015年6月16日,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1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月息2%,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吴慧芳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濮阳联众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赵风连保管吴慧芳质押给赵风连的一辆奔驰牌轿车。赵风连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吴慧芳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吴慧芳、濮阳联众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濮阳联众公司违反保管协议,将质押的车辆交给吴慧芳,致使赵风连质押权丧失。故起诉要求吴慧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吴慧芳辩称,吴慧芳并不认识赵风连。当时吴慧芳做生意需要资金,就前去濮阳联众公司质押车辆,经过对车辆检验后,濮阳联众公司对吴慧芳进行了放款,吴慧芳将车辆质押给濮阳联众公司,吴慧芳已经将钱还给濮阳联众公司。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赵风连要求吴慧芳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赵风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5年6月16日借据一份、汇款凭条一份、确认书一份。据此证明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吴慧芳与赵风连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行车证复印件、吴慧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吴慧芳承诺将豫J×××××号奔驰牌轿车质押给赵风连,为12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第三组证据:豫J×××××号奔驰牌轿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据此证明质押车辆的情况。第四组证据:汽车保管协议及服务协议。据此证明濮阳联众公司对本案中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管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吴慧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吴慧芳借濮阳联众公司的160000元,吴慧芳已向濮阳联众公司偿还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吴慧芳对赵风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吴慧芳签字时,借据中的借款人及确认书中今借到一栏中均为空白。因通过赵风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风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吴慧芳160000元,且吴慧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行车证复印件、吴慧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甲方出资人、联系方式、住址、身份证号及委托书中委托人信息均为空白。基于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汽车保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字时甲方一栏是空白的,吴慧芳的车当时是让濮阳联众公司保管。对服务协议有异议,吴慧芳没有签署该协议,不予认可,吴慧芳是向濮阳联众公司借的款。因汽车保管协议及服务协议系赵风连与濮阳联众公司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赵风连对吴慧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一个收条,只是说明濮阳联众公司收到吴慧芳100000元,该款用途不明,与赵风连无关。因吴慧芳向赵风连出具借据及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予确认。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吴慧芳因生意需要通过濮阳联众公司向赵风连借本金160000元,并向赵风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风连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月利率2%,我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本金、利息),我自愿每日支付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方为止,并承担出借方因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执,我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吴慧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2××××3333日期:2015年06月16日。赵风连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慧芳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慧芳一直未还款,赵风连起诉要求吴慧芳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有吴慧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时,赵风连预先扣除利息3200元,故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的本金应以156800元为准,利息以本金156800元,月息2%计算,赵风连主张计算5个月,应为15680元。吴慧芳向赵风连借款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赵风连要求吴慧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慧芳称系向濮阳联众公司借的款,并已偿还100000元,因吴慧芳是向赵风连出具的借据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赵风连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慧芳约定借款,故吴慧芳与赵风连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吴慧芳应将借款交付给赵风连,吴慧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应交付濮阳联众公司,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风连本金156800元、利息15680元。二、驳回赵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320元,由吴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江审 判 员 韩卫民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庆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