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建良与被告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良,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曾建良,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825284。被告张桂溪,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441875。原告曾建良与被告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力军、罗德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根、被告和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良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桂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和正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满后,被告张桂溪仅偿还了30万元本金,尚有7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桂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和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建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公司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和正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公司法人变更,借款发生在2013年,借款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借款是否支付至被告张桂溪账上需核实,借条上印章与现公司印章不一致,需核实。被告和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桂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曾建良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桂溪向原告曾建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和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桂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和正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期到后,被告张桂溪仅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溪向原告曾建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桂溪,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桂溪仅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7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溪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曾建良要求被告和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正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建良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