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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宪芳与赣榆县邮政局欢墩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芳,赣榆县邮政局欢墩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王萃,孟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孟宪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邮政局欢墩支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驻地。负责人于克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胡日良,该支行职工。被告王萃,居民,第三人孟静,居民。原告孟宪芳与被告赣榆县邮政局欢墩支局(以下简称欢墩支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赣榆支行)、被告王萃、第三人孟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告欢墩支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邮储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日良,被告王萃,第三人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芳诉称,2012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欢墩支局存款,在被告欢墩支局门口偶遇第三人孟静,原告将携带的20000元现金交给第三人孟静。第三人孟静交给被告王萃进行存储。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欢墩支局办理定期存款,被告王萃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保单及一个由被告邮储赣榆支行盖章的存折。2013年原告到被告欢墩支局取款,被告欢墩支局称该钱自动转存了。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取款,被告知只有10000元存款,另10000元不翼而飞。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欢墩支局辩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答辩人处存款,原告委托第三人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并签名,申请书上“存款金额”一栏填写的是10000元,存折载明存款金额为10000元。在工作人员宣传下,原告用存入的10000元购买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德龙盛两全保险,原告委托第三人填写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取得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单。对于存折上的10000元还是20000元,原告应当是清楚的。被告王萃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邮储赣榆支行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存储关系。被告王萃辩称,同意被告欢墩支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孟静述称,原告存入的是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芳系第三人孟静的亲姐姐,被告欢墩支局与被告邮储赣榆支行系代理储蓄关系,被告王萃系被告欢墩支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16日,原告孟宪芳到被告欢墩支局存款,因其抱着孩子不方便,便委托妹妹孟静代为填写“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被告王萃作为被告欢墩支局的工作人员办理了该业务。申请书存款金额一栏,第三人孟静填写的是10000元,办理后的存折显示也是10000元。当日,原告孟宪芳在被告欢墩支局处办理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保险费用10000元,第三人孟静代原告孟宪芳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签名。原告孟宪芳存入的10000元,当日被扣除,购买了该保险,存折上余额部分显示为零。另查明,原告孟宪芳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欢墩支局办理10000元的存款业务。当日,原告孟宪芳用该10000元在被告欢墩支局处购买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原告孟宪芳的存折、人身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孟宪芳称2012年6月16日携带20000元到被告欢墩支局办理存款,但第三人孟静代为填写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上显示存款为10000元,办理后的存折上显示也为10000元。原告孟宪芳在拿到存折后,应及时查看,如发现存款数额不对如发现存折上的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孟宪芳在存款当日没有提出异议。当日原告孟宪芳用该10000元存款购买了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保险的投保单等均为第三人孟静代原告孟宪芳填写。此时,存折上存入的10000元被扣除,存折上余额部分显示为零。余额显示为零,应足以引起原告孟宪芳的注意,但原告孟宪芳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孟宪芳主张2012年6月16日携带的是日存款20000元,但对该事实,原告孟宪芳未举证证明。故从现有的证据看,2012年6月16日,原告孟宪芳在被告欢墩支局办理的是存款10000元的业务,而非其主张的办理20000元存款业务。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