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屈春元诉刘坤先、王爱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春元,刘坤先,王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屈春元,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刘坤先,男,生于1984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王爱文,女,生于1984年1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屈春元与被告刘坤先、王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称被告刘坤先向原告借款购买木材和支付定金,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10日归还,2014年9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刘坤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刘坤先一直未还款。王爱文与刘坤先系夫妻关系,刘坤先的父母在广元市昭化区明觉乡五房村五社经营木材加工厂。在诉讼过程中,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被告刘坤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立案侦查,且已对刘坤先等相关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有牵连且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时查处。依照“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春元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退还原告屈春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华审 判 员 何纯剑人民陪审员 席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