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根明、茅四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根明,茅四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根明,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茅四妹,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夏根明之妻。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贷公司”)诉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王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根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夏根明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加收150%的违约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申请展期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根明、茅四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还款申请,付息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夏根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茅四妹在申请表签名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原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共计245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系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0‰计收的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夏根明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含逾期加收15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但亦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根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故被告夏根明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茅四妹系被告夏根明之妻,且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夏根明、茅四妹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茅四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根明、茅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夏根明、茅四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夏根明、茅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