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黄桷坪一巷某号“某某记忆”饰品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X3手机价值1800元。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某号民俗博物馆项目展示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560元。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黄桷坪一巷,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酷派8702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酷派8702型手机价值350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红米1S手机、酷派8702型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刘某某、陈某的陈述,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多次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8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