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及原审被告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真,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忍,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爱,女,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胜,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振东,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及原审被告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李爱忍,被上诉人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牛振东及原审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牛振东驾驶豫K9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65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书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乐又驰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李书领当场死亡,乐又驰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李书永、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徐桂英、王中真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牛振东、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领、徐桂英、王中真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诉至法院。另查明,豫K9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王中真3000元、李书永4000元、徐桂英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事故发生时,李书领在郑州隆华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400元/月。事故发生后,牛振东给付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费用2万元。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特诉至该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分担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牛振东驾驶豫K9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654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书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乐又驰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李书领当场死亡,乐又驰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李书永、乐又驰老年代步车乘车人徐桂英、王中真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牛振东、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书领、徐桂英、王中真无事故责任;豫K9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牛振东的过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牛振东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被挂靠人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按6个月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提供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876元(按4人7日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共计519615.6元。上述费用,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王中真3000元、李书永4000元、徐桂英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故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共计409615.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牛振东的过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即204807.8元,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各项损失314807.8元。事故发生后,牛振东给付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费用2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各项损失294807.8元,返还牛振东给付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费用2万元。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十九万四千八百零七元八角,同时返还牛振东给付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费用二万元;二、驳回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负担1541元,牛振东、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各种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及死者李书领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李书领于2013年5月份之前在郑州暂时居住,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书领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二、本次事故,驾驶员牛振东和李书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赔偿3万元。被上诉人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共同答辩称:一、其赔偿标准按照城市标准是正确的,李书领在事发之前一直在郑州工作和居住,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城镇居民”的法定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很大,造成李书领当场死亡,受害者中年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还有孩子抚养问题,且王中真无法抚养家中的孩子,因此,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不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振东及原审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王中真、李爱忍、李相爱、李占胜的各种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李书领符合“城镇居民”的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只应赔偿3万元的上诉观点,因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实际情况等,在全面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后综合确定的,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