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涛与被告张占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张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朱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汉族。被告张占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朱涛与被告张占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向梅、被告张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2010年原告朱涛承包被告张占宝的土地,被告张占宝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二支,共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82万元。现因该土地有争议,致使原告一直未能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82万元及利息均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82万元及从收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支,共计820000元,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收取土地承包款8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王林、王永宏及原告朱涛向被告承包土地是事实,但被告的土地四至界线清楚、没有任何争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承包其土地每亩承包价为13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每亩承包价为1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每亩承包价为1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朱涛以每亩承包费13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并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3年11月25日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820000元整。后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一直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双方因返还土地承包款一事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张占宝个人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即本案原告朱涛)承包,违反的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无效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涛土地承包款8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张占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