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彦安与蹇令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安,蹇令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彦安。被申请人:蹇令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彦安因与被申请人蹇令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本院)(2013)源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彦安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不符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判决时没有按照合同的双方约定和被告的明显违约行为进行判决,如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每年8000元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复耕好土地,让我种植,没有把土地归还给我,理应承担后三年的承包费24000元(又是一次违约);再是按合同明文约定,谁违约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而法官自我推理支持2000元从何而来?法规在哪?合同法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计算,我们是有明确约定,为何不按约定判?再是被告在生产中为加宽道路处理2棵树只支付1000元,尚欠2000元没支付;另外复耕时损失大量黄金桃树(有照片为证),理应赔偿15000元;再是我的小屋子被被告占用拆除(没有作价),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也没有支持,(上述被告都认可)。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古历1月11日,原告王彦安与被告蹇令奎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原告王彦安的4米宽的桃园地一部分作为运输道路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古历1月1日起至2011年古历1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8000元,一年一付。在土地使用期间,原告不得阻碍,否则支付承包费的10倍做补偿。合同期满后,被告返还土地,保证能正常耕种。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如造成桃树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蹇令奎支付了原告王彦安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又于2009年底支付原告一年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尚欠2010年土地承包费8000元。被告蹇令奎因使用土地,给原告王彦安造成桃树损坏,已支付损失1000元。原告王彦安对自己请求的2000元桃树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王彦安与被告蹇令奎在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此,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作出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彦安要求支付合同期满后两年的承包费判决中叶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正确,因此,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彦安申诉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对其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李玉勤审判员 杨本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