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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洪涛、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洪涛,李华,陈学成,付少华,闫洪波,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93-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被告闫洪涛,1970年2月18日岀生,居民。被告李华,1971年5月11日岀生,居民。被告陈学成,1966年2月26日岀生,居民。被告付少华,1968年12月8日岀生,居民。被告闫洪波,1967年4月5日岀生,居民。被告张霞,1969年2月14日岀生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