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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景琴与修银行、孙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银行,李景琴,孙国庆,宋井伟,修昆朋,马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银行(银行),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琴,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纤(系李景琴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庆(皖S795**号车驾驶员及车主),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井伟(振伟、曾用名宋景伟),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昆朋(修朋),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修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景琴、原审被告孙国庆、宋井伟、修昆朋、马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修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修银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修银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修银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