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奎与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何江兰,刘甲,刘乙,刘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兰,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阳市。被告刘甲(曾用名刘园),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阳市。法定代理人何江兰,系其母亲。被告刘乙,男,201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阳市。法定代理人何江兰,系其母亲。被告刘显阳,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林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诉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何江兰、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3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刘爱成醉酒驾驶川A9HK**号小轿车沿文昌路由双温路方向往星空路方向行驶至文昌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原告李奎驾驶的川AX4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奎受伤、刘爱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刘爱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是刘爱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奎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726元。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是刘爱成本人造成的,我们没有赔偿能力。川A9HK**号车在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刘爱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刘爱成醉酒超速驾驶川A9HK**号小轿车沿文昌路由双温路方向往星空路方向行驶至文昌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原告李奎驾驶的川AX4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奎受伤、刘爱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刘爱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川A9H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奎因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盖损伤、小肠多处穿孔等病情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石膏托外固定两月。2.注意保持切口区域局部清洁干燥。3.骨科门诊随访。4.出院定期复查X片。5.扶双拐,右下肢暂时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根据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6.适当加强股四头肌等张、等长收缩功能锻炼。7.防止摔伤、撞伤等意外伤害。8.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9月5日至9月30日,原告李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右股骨、右膑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李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2054.26元(109151.48+22902.78),门诊费8764元,共计140818.26元。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刘爱成在事故当场死亡。被告何江兰系刘爱成的妻子,被告刘显阳系刘爱成的父亲,被告刘甲、刘乙系刘爱成的儿子,上述四被告系刘爱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奎在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双流蛟龙工业港明珠花园11东2单元2楼2号。从2008年起缴纳社会保险。女儿李语昕生于2008年3月22日,在双流县蛟龙港五星学校就读。以上事实有李奎户口簿复印件;川A9H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发票;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流县九江街道蛟龙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成都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双流县蛟龙港五星学校李语昕就读证明;社会保险查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刘爱成负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川A9H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刘爱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奎承担赔付责任,且在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刘爱成自行承担,刘爱成在肇事后当场死亡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在继承刘爱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8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李奎仅有第二次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时间25天,本院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李语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8.2元(16343元/年×13年×21%÷2),两项共计116254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奎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金以5000元为宜。6.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误工费1157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期间58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18天,因李奎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9元计算,该项金额为11570元(35789元÷365天×118天)。9.后续治疗费8000元,行右膑骨内固定取出术,医嘱证明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82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68822元的70%,即118175元,由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在继承刘爱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奎。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奎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在继承刘爱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奎支付赔偿款118175元。三、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李奎负担828元,被告何江兰、刘显阳、刘甲、刘乙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