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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苏某某,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周姿驰、周姿威、周某某。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常为此争吵,现双方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7日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双方分居并未达六年之久,之所以分开生活,是因为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为此打被告,不准被告回家。为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中医院耳鼻喉镜报告单和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晚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周某某病历本、周姿威和周姿驰的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开后关心过小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用手打了被告脸部几巴掌,但未致伤其耳朵和眼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承认打了被告这一事实,故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27日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6年11月15日生长女周姿弛,2001年10月24日生次女周姿威,2008年7月21日生小女周某某。之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8月29日晚上,双方又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致伤,被告即离家出走至娘家,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12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办完丧事后,亲友劝原、被告和好,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回家,原告不接纳被告,双方不欢而散。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三个小孩随祖母一起生活,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主要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时带小孩看过病,有时买点零用品给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达十九年时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相互履行了夫妻义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主要是因为原告在与被告吵架时有时殴打被告,并在被告回家时不接纳被告造成的;另一方面,被告对小孩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只要原、被告日后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并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