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仙明与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仙明,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冯仙明。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牟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仙明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岩国资局)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黄岩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仙明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岩国资中心)、台州市黄岩区粮食局(以下简称黄岩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黄岩国资中心将坐落于青年东路120号的8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房屋租金为第一年180万元,第二年189万元,第三年198.45万元,总计567.45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支付470.135万元。被告在收取租金后不开具发票,不仅违反了税收管理法规,还违反了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黄岩国资中心已被撤销,设立黄岩国资局,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收取租金470.135万元的发票。被告黄岩国资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确实参与签订了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涉诉房屋是国有资产,原属于黄岩粮食局,答辩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监管的,房屋具体对外出租、房租收取等事项则是由黄岩粮食局负责的,原告房租也是直接支付给黄岩粮食局的,黄岩粮食局与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黄岩发改局)合署办公后,由黄岩发改局统一对外协调管理日常工作,因此,应当由黄岩发改局开具租金发票。2、2012年12月,黄岩发改局曾经开具租金发票一份,在本案起诉前又开具了两份,三份发票总的金额与原告诉请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是一致的,黄岩发改局曾经将发票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因此,原告诉请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同意设立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方系黄岩国资中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对国有资产行使统一监管权,具体出租事宜均是合同当中的代管人负责。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7张、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房租470.1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将租金付给黄岩粮食局下属的黄岩四季春粮油食品店(以下简称四季春粮油店)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份、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租金470.135万元支付给黄岩粮食局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2、中共台州市黄岩区办公室黄区委办[2005]47号文件,证明2005年7月5日,黄岩粮食局并入黄岩发改局,由黄岩发改局统一协调管理工作,故应该由黄岩发改局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黄岩国资中心,合同中显示黄岩粮食局是代为管理单位,四季春粮油店是委托代理人,故开具发票的单位应该是黄岩国资中心,而且该文件也没有明确黄岩发改局有经营方面的职权。证据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黄岩发改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岩发改局于2012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4日开具租金金额为470.135万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交给原告,但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3张发票均是补开的,且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章,黄岩发改局没有电话通知原告,也没有将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为发票事宜一直在向有关单位反映和上访。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机打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黄岩发改局的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底,冯仙明通过拍租方式租得涉诉房屋,并向台州市永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拍卖公司)缴纳租金180万元。2010年10月8日,黄岩国资中心(甲方)与冯仙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用于经营的需要,甲方将位于青年东路120号的8(间数)等,计建筑面积2083.9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180万元,第二年为189万元,第三年为198.45万元,总计567.45万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期满后归还,不计利息。还约定租赁期内的租费收取、房屋等管理工作,由甲方的授权委托代为管理人(黄岩粮食局)负责。合同上盖有黄岩国资中心和黄岩粮食局的公章,并载明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四季春粮油店,开户银行为黄岩工商银行,账号为12×××69。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2010年10月19日,永宁拍卖公司将第一年租金180万元(扣除9万元拍租佣金后,实际汇入171万元)汇给黄岩粮食局,2011年10月9日、10月4日、11月15日,原告将第二年租金计189万元汇入四季春粮油店账户,2012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原告将计101.135万元汇入四季春粮油店账户,三年共计支付租金470.135万元。2012年12月14日,黄岩发改局经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岩地税局)代开了206万元房租(2011.10.18-2012.11.17)发票,2015年3月24日,黄岩发改局又经黄岩地税局代开了两张发票:180万元房租(2010.10.18-2011.10.17)发票和84.135万元房租(2012年)发票。2005年,中共台州市黄岩区委办公室发布黄区委办[2005]47号文件,将区发展计划局改组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粮食局、区统计局与区发展和改革局合署办公。2012年4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黄编[2012]11号文件,同意设立黄岩国资局,撤销黄岩国资中心。本院认为: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结合本案,虽然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系黄岩国资中心,但合同亦载明了代为管理人单位为黄岩粮食局,委托代理人为黄岩粮食局下属企业四季春粮油店,租金亦都汇入四季春粮油店账户,现黄岩粮食局与黄岩发改局合署办公,故由黄岩发改局作为实际收款方向付款方冯仙明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原告支付租金470.135万元,被告黄岩国资局向本院提交三张由黄岩地税局代开的共计租金470.135万元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的民事权益已经实现,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理,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