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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尹宏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钮瑶,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委会北200米。负责人吴琼。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7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双新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初,双新宇公司与京电广源公司签订了三份《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京电广源公司承建的北京市罗奇营A、D、C区电力工程项目向双新宇公司定制配电柜。合同签订后,双新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双新宇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的厂房加工制作了全部产品,并向京电广源公司进行了交付,产品也由京电广源公司验收并使用,但京电广源公司一直有3248197元货款未付,双新宇公司多次找京电广源公司催要款项,但京电广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双新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电广源公司向双新宇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京电广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电广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京电广源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京电广源公司与双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双新宇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新宇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京电广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京电广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电广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京电广源公司与双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文字上为加工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合同中描述的定作物,并非是由京电广源公司提供图纸加工的特定物品,而是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产品,故一审法院依据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错误。二、本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即本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京电广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双新宇公司对于京电广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新宇公司系依据其与京电广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北京市加工合同》等证据向京电广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合同之诉。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北京市加工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定作人处盖有京电广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揽人为双新宇公司,同时合同中第一条“加工物”中约定了配电箱、配电柜的规格;第四条约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3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3日内签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双新宇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新宇公司与京电广源公司签订的本案中的三份《北京市加工合同》项下的纠纷有管辖权。京电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