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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宇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信息,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介休市人,2003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2013年3月至今任晋中市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权守昭,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瑞兆,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晋中中法立辖字第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权守昭、毛瑞兆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建议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晋中市农业局将北胡基地租赁与李某1经营的一品鲜特菜行,时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宇负责收取北胡基地租金。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宇为交纳其与他人合伙转包土地的入股资金,安排李某1将本应交晋中市农业局的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该土地的原承包人侯某的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人张宇将其收取的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据为己有。2、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宇收到李某1再次交纳的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后,未上交晋中市农业局,而是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对第二节事实予以否认,并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2012年,时任局长赵某1在榆次东墕村组织我单位若干人租赁100多亩土地,我也参与,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我找到李某1提出个人向他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我安排李某1打入土地出租人侯某的账户上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从家里凑齐10万元作为此笔款的归还资金备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还。2014年赵某1接受组织调查后,我找李某1补写了2012年借款10万元的借条,希望李某1认可2012年借款10万元的事情。2、我从来没有收取2013年的北胡基地租金。我还准备等收回2013年的租金后,再把新、旧领导请到一起按合同条款把两年的租金收取、使用情况做详细交账。3、2014年9月,我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1借款20万元用于孩子的婚事。另外在我工作期间为单位垫付各种费用约10万元,一直未报销。4、我向晋中市纪委主动上缴了承包基地入股分红6万元。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宇的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而非20万元。第一,被告人张宇自认其罪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已翻供,对其自认其罪的供述不应采信。第二,李某1的证言不可采信。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不当。第一,参与洽谈并知悉租期为五年和每年租金数额的人众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宇向知情人隐瞒事实。第二,指控被告人张宇贪污缺乏犯罪手段,被告人张宇侦查阶段供称将赃款用于儿子结婚,没有证据佐证。3、对被告人张宇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一,被告人张宇占用、使用2012年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第二,被告人���宇将所挪用的资金绝大多数已用于公务支出,拖欠数额不大。第三,被告人张宇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4、被告人张宇系自动投案,且愿清退赃款,依法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晋中市中医院前病案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21时57分,张宇因心前区不适,晋中市120医院进行救治,“半小时前因情绪激动后患心慌气短,自救速效救心丸3粒”“既往病史:有糖尿病”。2、晋中市农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农业部、山西省、晋中市相关文件要求,��农委组织四次会议、考察,有关合作社、企业级相关人员参加,张宇负责会务事宜,并暂付了冲扩费和一切其他开支,相关票据在张宇手中,数额以票据为准。3、关于组团参加中国绿色食品2012年上海博览会的通知证实:农业部和上海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至17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举办“中国绿色食品2012上海博览会”。山西展区位于上海国际展览中心二层B20-B33展区,于12月12-13日统一布展。4、2013年5月21日晋中市设施蔬菜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文件关于赴甘肃张掖等设施蔬菜建设先进市县实地考察的通知证实:根据晋中市“十二五”设施蔬菜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为解放思想、开阔眼界更好地服务于我市建设蔬菜生产发展,于5月25日至30日组织各县(区、市)农委、蔬菜站(中心)、设施蔬菜有关单位负责人,赴张掖市等先进市县进行实地参观考察,费用自理。5、农业部2013年5月17日关于举办第十一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的通知证实:2013年11月8-11日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办十一届农委会,届期4天,5-7日布展,11日撤展;全国32个省团以展团为单位布展;专业专区:国家现代农业示展区、种子展区、农机展区、畜牧专业展区、水产品展区。6、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2014年3月25日关于召开中国蔬菜产业大会的通知证实:中国蔬菜协会定于5月9日-11日在江苏省常熟市国际饭店召开中国蔬菜产业大会;山西名额8人;名额内的代表的食宿、会务费由大会承担,往返交通及其他费用自理。7、票据15张证实:2013年12月15日至17日赴上海参加中国绿色食品2012上海博览会期间,张宇支付餐费9015元。8、票据25张证实:2013年5月25日至30日赴甘肃张掖参观设施蔬菜期间,张宇支付餐费3573元。9、票据83张证实:2013年11月8-11日赴武汉参加十一届农交会,张宇支付5060.94元餐饮费、布展所需冲扩费5277元。小计:10337.94元。10、票据18张证实:2014年5月9日-11日赴江苏省常熟市参加中国蔬菜产业大会,张宇支付交通费、食宿费2339元。11、发票1张证实:2014年10月26日青岛回太原时,在青岛机场与同行人吃饭花费398元。12、晋中农委证明证实:2013年6月资源中心张宇报销代码证年检费用,因其中购水票、购书款没有明细,要求其重新填写和审批后再报���2013年12月因市国库支付中心12月25日以后进入年终结账,故张宇下乡差旅费未报销。13、晋中市农业局支出报销汇总单25张证实:2013年6月,张宇为代码证年检,支付费用为1517.6元,尚未报销。2013年12月,张宇下乡应报销1389元。14、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2015年1月6日的证明证实:2013年期间,张宇为单位办公室换锁花费25元、慰问职工花费150元、探望生病职工花费563元、接待水果花费62元。2011、2012年因单位春节联欢,张宇支付服装费1851元整。15、晋中农委2014年12月26日的证明证实:晋中市农委在榆次区昌兴小区一家庭餐馆进行过公务接待,由张宇负责,相关费用尚未结算。16、晋中市蔬菜中心工作人员苏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9日、10月12日���2014年3月17日、4月4日在昌兴小区接待省、县蔬菜业务人员,分别消费1148元、1264元、761元、649元,4月8日因加班吃饭消费324元;合计4191元,受张宇委托,本人签字挂账。17、晋中市蔬菜中心工作人员安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日、2014年2月13日、3月5日、3月28日、4月30日、6月11日、6月18日,张宇在昌兴小区一家庭餐馆接待省农业厅及各县部门人员,由张宇签字挂账。18、晋中市蔬菜中心工作人员杨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晚,在昌兴小区家庭餐馆接待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人员,共17人,餐费4296元,受张宇委托,本人签字挂账。19、消费单28张证实:2013年晋中市农委在昌兴小区公务接待费用,共计42826元。20、消费单20张证实:2014年晋中市农委在昌兴小区公务接待费用,共计16981元。21、冯某的证明证实:我在榆次市王湖昌兴小区开有一家私房菜馆,从2013年7月以来,晋中市农委及其下属单位市蔬菜中心在其饭店进行公务接待,由张宇负责结算。2013年12月分左右张宇付饭费4万多,2014年6月底,又付16900元,现在还欠2790元未付。22、刘某的说明证实:我系张宇的妻子。张宇2013年底拿回家16万元,其中6万元已上交纪检委,不久,他从家中拿走45000元,2014年6月底又拿走17000元,说是付农委及蔬菜中心在王湖餐馆的招待费,餐馆原始单据在家中,共计59807元,张宇多次出差,从家中拿走3万元,未报销,单据在家中,共计25586.54元。儿子结婚花费与北胡基地租金无关。23、晋中市纪委派驻农委纪检组关于张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宇在接到晋中市纪检委要求其本人到纪检委配合调查的通知后,于2014年10月26日下午乘坐飞机从青岛返回榆次。此前,市农委纪检组监察室于2014年10月26日下午电话通知张宇的妻子刘某见到张宇后告知他去纪检委。张宇从机场回到家里后,随即开车去往纪检委,在去往纪检委的路上,和纪检委来找张宇的车相遇,张宇就将本人的车停放回家中,随后和纪检委的人员一同乘车去往纪检委。24、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宇的供述证实:其收取了2012年北胡基地的租金10万元作为其本人的投资款让李某1打入了侯某的账户上。2013年的租金,其没有收取。辩护人提供证据1证实张宇曾因心前区不适到医院救治;证据2-22证实张宇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因公出差及公务招待仍有85393.54元未从单位报销,应从2012年的10万元租金中扣除;证据23证实张宇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证据24证实张宇未收取2013年的租金。公诉机关认为证据1-22均系复印件,没有说明来源,客观上不合法,且应该报销的费用应由农委提供,财务核实,不应是张宇的爱人刘某提供,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是事实,出差及接待费用与此事实无关;证据23系农委纪检组提供,其不是办案单位,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4中被告人张宇的供述与庭审中的调查不符,其辩解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农业厅市场处处长梁某1代表山西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与原任晋中市农业局局长(2010年7月更名为晋中市农业委员会主任)赵某1代表晋中市农业局签订了《北胡示范基地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将所属的榆次北胡示范基地整体委托于晋中市农业局管理,代管期限5年。2009年9月23日,晋中市农业局将山西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委托其代管的北胡基地租赁于李某1经营的一品鲜特菜行,并签订了《北胡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09年缴纳租金5万元,2010年缴纳租金9万元,2011年到2013年每年缴纳租金1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协议书一直由李某1妻子赵某2保管,未留存晋中市农业局及该局的财务部门。时任晋中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委托时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被告人张宇负责管理北胡示范基地,并负责收取北胡示范基地的租金。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宇分别按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悉数收取后全部交给时任晋中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赵某1将张宇交于其的租金24万元交给时任晋中市农业局市场信息科科长的王某1,用于晋中市农业局经营的两个蔬菜大棚的开资。2012年6月,赵某1调任晋中市人大法工委主任,至同年10月,赵某1仍主持晋中市农委工作。2012年10月17日米某到市农委主持工作,在与原任主任赵某1交接工作之中,赵某1未向米某交接北胡基地代管一事,直到案发前被告人张宇也未向米某主任汇报过此事。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宇为交纳其与他人合伙转包侯某土地的本人入股资金10万元,安排李某1将本应交晋中市农业局的北胡基地2012年的租金10万元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侯某的银行账户中。同年10月16日李某1的妻子赵某2给侯某汇款10万元。事后被告人张宇未向时任农委主任的赵某1汇报此事,也未向新任主任米某汇报此事。至此,被告人张宇将其收取的2012年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宇驾驶其汽车到北胡基地收取李某1交纳的2013年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未与农委主任米某及其他副主任��报此事,也未上交晋中市农业局,而是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晋中市人事局关于张宇等人任免职务的通知及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张宇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4日,身份证号信息,山西省介休市人,2003年12月到2013年3月担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2013年3月至今任晋中市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晋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作物特色产业生产技术指导。3、北胡示范基地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证实:2009年3月26日签订《北胡示范基地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山西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委托晋中市农业局代管该基地,委托代管期限为5年,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4、北胡基地租赁协议证实:2009年9月23日,晋中市农业局与太原一品鲜特菜行签订了《北胡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09年缴纳租金5万元,2010年缴纳租金9万元,2011年到2013年每年缴纳租金10万元。李某1授权其妻子赵某2与晋中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签订了租赁协议。5、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8月13日,张宇收到一品鲜农贸科技公司租金9万元整。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及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0月16日,李某1通过晋中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向侯某账户转款10万元,存款代理人为赵某2。7、扣���款物登记表证实:中共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暂扣张宇违规款6万元(此款是被告人张宇与原任局长赵某1等人合伙承包他人土地的在2013年底所得的入股分红款,其于2014年9月27日交给农业局纪检组后统一交回市纪委调查组)。8、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院与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监察室联合调查赵某1等人涉嫌贪污、受贿案的过程中发现时任晋中市农委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张宇有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遂即晋中市纪检委对张宇采取双规措施。双规期间,张宇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9、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先后任晋中市农业局局长、党组书记,晋中市农委主任、党组书记。2009年初,山西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计划将北胡基地委托给晋中市农业局管理,并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起草人是张宇,委托期限为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之后我安排张宇负责管理该基地,并安排张宇负责收取租金。2009年9月市农业局将该基地出租给了李某1,约定期限从2009年到2014年,2009年缴纳租金5万元,2010年缴纳租金9万元,2011年到2013年每年缴租金10万元,并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到2011年张宇每年都向我交了北胡基地的租金,共计24万元,这24万元大部分用于北胡基地市农业局的两个蔬菜大棚开支。2012年9、10月份张宇没有向我缴纳租金,说是李某1北胡基地大棚的效益不好。2012年10月份我到晋中市人大工作,对此事没有过问。2013年的租金我不清楚。2011年10月,我、赵某3、张宇等10人承包了东墕村一块地,并以赵某4的名义与侯某、东湖村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合同,直到2013年年底,我担心我们这些公职人员被处理,所以退了股金,投资10万元按照16万元退股,张宇的投资已退还。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02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晋中市农业局信息科科长,2012年12月至今任晋中市农委副调研员。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共收到赵某1交给我的北胡基地承包费24万元。2011年底,赵某1联系我、张宇等十人成立了一个合作社,承包了候某的土地。后确定张宇入股10万元。张宇在2012年10月16日转入侯某卡上10万元。2013年12月考虑到政治形势比较紧张就退股,其中退给张宇16万元。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我联系张宇表示我想承包榆次区乌金山镇北胡村的一个省农业厅的基地,张宇说要向他的领导汇报,后来晋中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和张宇与我一起去我在庄子乡的大棚考察,考察回来后,我与赵某1、张宇协议,确定由我租赁北胡基地,约定租期为5年,2009年交租金5万元,2010年交租金9万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交租金10万元,之后我们签订北胡基地租赁协议,因为当时一品鲜菜行没有印章,所以盖章盖的是一品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5天后我拿5万元现金交给张宇,2010年8、9月份我安排我妻子赵某2将9万元租金交给张宇,2011年、2012年、2013年9、10月份,我分别给了张宇10万元。除了2010年的租金张宇开收据外,其他的没有开具收据。2012年的租金,张宇打电话让我将租金打到一个名叫侯某的银行卡上。之后我安排我妻子将这10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打到候某的卡上。2013年9月、10月份的一天,张宇打电话说,赵某1要离岗,着急要租金,三、五天后,他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来北胡基地���走10万元现金,全是100元面额,他装在一个黑色的布袋子里面,放到他车的后备箱。2012年7、8月份,我还曾给过张宇14万现金,这笔款是专项款,是通过榆次区委打在我经营的晋中丰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后我根据赵某1的安排,将这1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宇,这14万元和租金没关系。2014年9月底,张宇向我借过20万元钱用于他孩子的婚事。2014年9月份一天早晨8点左右,张宇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不在太原,如果在的话,去双塔西街一个酒店说件事,当天早晨我到酒店后找见张宇,他对我说,我们都帮帮赵某1,我说怎么帮,他拿出一个借条来对我说你在上面写上“2013年8月26日归还8万,还欠2万”就行。我看了是张宇自己给我写的一份借款条,他对我说,如果有人问起来就的确是借过我10万元,其他的就不用说。这份借条是假的,我也没有借过这10万元钱给张宇,我把假借条提供给办案机关。1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李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张宇让其签字的假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张宇”,还写有“2013年8月26日已还8万元下欠2万”。13、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李某1的妻子。我和我丈夫李某1经营着3个公司,分别是山西一品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市丰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兴沃种养专业合作社,其中一品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业务由我负责。2009年9月23日,我、李某1、张宇在张宇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协议。我们到张宇办公室时,这个协议已经打印好,���式四份,并且协议上面已经盖上晋中市农业局的公章,并签有“赵某1”的签字,于是我在乙方处签了我的姓名。大概在2009年9月26日前后,我丈夫李某1从店里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张宇,当时是我和李某1一起去张宇办公室的,因我有事提前离开了,给钱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0年8月13日,我从店里拿了9万元现金,在张宇的办公室给了他,让张宇给我开具了一张收据;2011年的10万元租金是由我丈夫李某1交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2年的租金是在当年10月的一天,我丈夫李某1让我将10万元租金打到一个叫侯某的账户上的,我拿了10万元现金将钱存在我信用社的卡上然后转入侯某的账户,侯某的账号是我丈夫李某1告诉我的,至于为什么要打在这个账户上,我不清楚。2013年的10万元租金是由我丈夫李某1交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和张宇没有借贷���系,我丈夫是否和张宇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清楚。14、侯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00年从河南来山西承包土地200亩,后于2012年将土地转让给晋中市农业局赵某3等人。赵某3、王某1等人以150万元与我达成转让榆次区庄子乡东墕村土地的协议,王某1、赵某3给过我现金20万元,后来打入我卡中120万元,2012年10月份还打入过一次10万元。共计150万元。15、被告人张宇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初,山西省农业厅的北胡基地产权主管单位种植业管理处计划把基地委托晋中市农业局管理,当时我从事的工作同省种植业管理处对口,时任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安排我管理该基地,之后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北胡示范基地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山西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委托晋中市农业局代管该基地,委托代管期限为5年���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09年8、9月份,李某1提出想租赁省农业厅的北胡基地一事,经过协商,赵某1决定将该基地租给李某1,并于2009年9月23日由晋中市农业局与李某1经营的太原一品鲜特菜行签订了《北胡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09年缴纳租金5万元,2010年缴纳租金9万元,2011年到2013年每年交纳租金10万元,后李某1授权其妻子赵某2与晋中市农业局局长赵某1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因为签订的时候赵某2没有带一品鲜菜行的印章,我让她带回去盖章,协议一直由赵某2保管,没有给我。协议签订后,李某1按照协议的内容交付租金,5年租金共44万元全部付清。2009年到2011年李某1缴纳的24万元租金,均由我收取后给了赵某1。2012年5、6月份,我和赵某1等10人转包了侯某在榆次区庄子乡东嫣村承包的土地,需要缴纳10万元的股金,所以我让李某1将2012年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打到王某1提供的侯某的银行卡帐户上,作为我个人入股的资金,也没有给李某1开收据。后来我在2014年9月下旬得知市纪委调查我们承包土地之事,就约李某1见面,协商把2012年北胡基地承包费打入榆次东墕村土地转包租金的10万元补打个借条作为我个人借款,李某1表示同意,我就拿出事先写好的“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张宇”的借条给了李某1,并让他在借条上写上“2013年8月26日已还8万元,下欠2万元”,这样看起来更有真实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让李某1交回当年的租金10万元。过了几天,李某1在北胡基地把10万元现金交给我,面额均是100元,一整捆,用一个装衣服的布袋子装着,我将钱放���我开的红色丰田卡罗拉车的后备箱内离开,之后我将这钱用于我儿子筹备婚礼和平时家庭开销。2013年底,我退出在庄子乡东墕村转包侯某土地的股份,10万元的股金已退给我,还多得了6万元。退股的10万元,我为儿子筹备结婚用啦,因怕被纪委发现就在2014年9月编了一个借李某110万元的借条给了李某1。多退的6万元,我已在2014年9月份交给了市农委的纪检组。16、梁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任省农业厅市场处处长。2009年3月,我代表省农业厅签订了《北胡示范基地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乙方是晋中市农业局原局长赵某1签字,当时我处与张宇管理的科室是对口部门,所以该协议的签订均是由张宇联系。17、米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我到市农委工作,与赵某1交接工作中,赵某1未向我交接省农业厅在北胡村基地由市农委代管一事,张宇也未汇报过此事。18、王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1996年12月到2012年10月任晋中市农业局副局长。北胡村农业科技示范园移交晋中农业局代管事宜由赵某1局长和省厅协定,张宇未向我汇报过,接管后的管理运行情况我也不清楚。19、王某3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2月至今担任晋中市农业局副局长,分管农业资源开发中心。该中心主任由张宇担任,2013年3月,张宇同时担任蔬菜中心主任,2013年12月由屈某接任。在我分管期间,张宇从未汇报过北胡村基地的有关事情。20、屈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我开始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该中心省级对应处为省农业厅种植业处,晋中北胡基地由我单位负责���常业务。原主任张宇从2004年3月开始担任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2012年12月任市蔬菜中心主任,同时兼任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到2013年12月。21、梁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农业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9月份,赵某1局长让我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四份北胡基地协议上出租方为晋中农业局处盖公章,当时赵某1局长已签字。22、李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农业资源中心办公室内勤,张宇担任主任,在我管理内务期间没有开过2010年8月13日收取9万元的收据。23、赵某5情况说明证实:我任晋中市农委财务科记账员,从2009年至今的账务未收到省农业厅北胡基地的租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宇对证据12、证据16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取2013年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后来补了借条,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对证据10、11、12、14、17、18、19、20、21、23、24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合法,在对此案立案之前已收集,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对证据16提出异议称被告人张宇在立案之前的供述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立案之后的供述属于重复置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以庭审事实为主;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宇针对其异议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合理说明其庭审中翻供的原因,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宇安排李某1将2012年北胡基地租金10万元打入侯某账户是作为其个人入股榆次区庄子乡东嫣村承包土地的股金,借条系其在2014年9月份找到���某1协商之后所伪造,内容并不属实;被告人张宇在2013年10月份从李某1处收取了2013年北胡基地租金现金10万元,故对被告人张宇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所提的“其在2012年10月安排李某1打入侯某账户上的10万元系个人借款,并在事后找李某1补写了借条;其从来没有收取2013年的北胡基地租金”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张宇自认其罪的供述不应采信,李某1的证言不可采信,被告人张宇的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而非20万元”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4中“其收取了2012年北胡基地的租金10万元作为其本人的投资款让李某1打入了侯某的账户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4中“其未收取2013年的租金”的内容不予确认���针对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所提的异议意见,经查,赵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是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赵某1、王某1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故对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2,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均不予确认。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3系晋中市农委纪检组提供,其不是办案单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利用担任晋中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中心主任受原任局长赵某1委托管理晋中市农业局代管的北胡示范基地并负责收取租金的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本属晋中市农业局所有的北胡示范基地租金200000元既不上交单位财务,也未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而将此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宇在贪污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应予追缴。对于被告人张宇所提的“2014年9月其向李某1借款20万元用于孩子的婚事;在工作期间为单位垫付各种费用约10万元未报销;其向晋中市纪委主动上缴了承包基地入股分红6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不当;对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应上交的北胡基地租金20万元据为已有,而不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无以后予以归还的打算,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宇系自动投案,且愿清退赃款,依法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宇在其犯罪线索已被晋中市纪检委掌握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交待并未在受到调查谈话之前自动到市纪检委投案,且在案件审理中对其犯罪事实未进行如实供述,故其非自动投案;另外,被告人张宇未明确表示愿意退缴赃款,且愿意清退赃款也不是对被告人���予刑事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宇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翟晓燕人民陪审员  郑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文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