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敦林与阿克苏新伟公司、罗德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林,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罗德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敦林,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喀什市。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简称金新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段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胜,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籍贯重庆市,现住喀什市国。原告王敦林与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罗德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林、被告金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告罗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与罗德胜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订货合同,并完成了安装。2013年11月,罗德胜以公司未拨款为由,出具了19.8万元的欠条。现要求被告金新分公司与罗德胜偿还塑钢窗款19.8万元。被告金新分公司辩称,公司未任命罗德胜为项目经理,项目承包方式是自负盈亏。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罗德胜购买工程项目主要材料要以书面形式报公司批准、备案,否则不予支付;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对外签订民事、商事合同的行为,属于罗德胜个人行为。所以本案法律责任由罗德胜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金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德胜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工程亏损,无法偿还,由公司负责偿还。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新伟分公司和罗德胜支付19.8万元塑钢窗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质证意见及法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敦林向法庭提供了与罗德胜签订了塑钢窗订货合同一份、罗德胜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罗德胜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给金新分公司承建的2010年公租房1-4#楼承揽塑钢窗和被公司欠款19.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联性;被告罗德胜不予否认。本院认为,罗德胜确认欠款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金新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罗德胜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罗德胜不具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罗德胜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材料、与他人签订合同等事项报公司批准或向公司备案的事实。原告王敦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责任,罗德胜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罗德胜对该证据均不予否认,但认为与金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罗德胜均不否认,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罗德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金新分公司2011年中标承建塔县公租房1-4#楼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3月金新分公司与罗德胜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罗德胜个人具体施工。合同约定,凡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私自签订任何民商事合同,从事任何民商事活动。2012年9月,罗德胜与王敦林签订了塑钢窗承揽合同,将德邦公司承建的塔县旭东小区2号小区6-9#号楼建设项目工程、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塔县公租房1-4#楼建设项目工程、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塔县廉租房1-10#楼建设项目工程的塑钢窗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王敦林。项目完工后,至2013年12月尚有19.8万元未支付。另查,罗德胜以金新分公司项目经理自称,但王敦林并未见金新分公司给罗德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核实罗德胜是否是金新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罗德胜2011年-2013年在塔县承包房屋建设工程时挂靠了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喀什德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德胜无项目经理资质,金新分公司也未授予罗德胜项目经理身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罗德胜不具有金新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却代表公司给原告王敦林出具欠条;原告王敦林仅依据被告罗德胜自称项目经理,不经查验就轻易相信罗德胜有权代表金新分公司与其达成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确认王敦林与罗德胜在发生民事行为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而且原告王敦林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没有金新分公司的公章,证明罗德胜的行为不仅事先未得到金新分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综上所述,罗德胜不具有代理的权限,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王敦林提供的订货合同、欠条、工程量清单,证明了与被告罗德胜之间发生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罗德胜支付19.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敦林要求被告金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德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具体施工,现以合同无效,工程亏损为由,要求金新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新分公司提出罗德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敦林塑钢窗款19.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罗德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红柳法 官 诠 释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情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认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王世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