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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杨进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杨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内5080号。法定代表人金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林,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林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进林多次给旭博伟业公司送玻璃至旭博伟业公司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内的厂子,每次送货杨进林出具送货单,由旭博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文博签字或金××、马××签收。2014年8月5日马××与杨进林结算,截止至2014年8月5日共欠杨进林玻璃货款142700元。此后杨进林继续送货,至2014年10月11日,旭博伟业公司拖欠杨进林玻璃货款163544元。杨进林找金文博催要货款,金文博交付杨进林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银行告知密码错误无法承兑。杨进林再次找旭博伟业公司,旭博伟业公司另交付5万元支票,因账面没钱无法承兑。后旭博伟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杨进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博伟业公司支付杨进林货款23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旭博伟业公司承担。旭博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进林提交的证据中,三张旭博伟业公司工人文××签收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他都认可,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争取年前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进林向旭博伟业公司供应玻璃产品,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旭博伟业公司股东马××向杨进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玻璃款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142700元,欠款人马××。此后,2014年8月12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杨进林继续向旭博伟业公司送货,共计货款金额163543元。上述数笔货款共计306243元,庭审中杨进林认可旭博伟业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元,剩余货款23124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旭博伟业公司认可上述欠条记载的款项系其公司欠杨进林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进林向旭博伟业公司出售玻璃产品,旭博伟业公司向杨进林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进林向旭博伟业公司供应货物,旭博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杨进林要求旭博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旭博伟业公司认可文××系其公司工人,与其系雇佣关系,故该院对文××签收的三张送货单予以确认,旭博伟业公司应支付杨进林相应货款,对旭博伟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博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进林货款二十三万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二、驳回杨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旭博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杨进林主张的货款部分事实失实,证据不充分。一、杨进林提供的由文××签署的3张送货单(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的12097元、2014年9月13日的9608元、2014年9月17日的13183元)不能作为旭博伟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文××虽为旭博伟业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签署文书单据,公司对上述单据货物也不知晓,且上述单据是否为文××所签署杨进林也无法证明,另上述单据上金文博的签名亦非其本人书写。二、杨进林提供的由金××签署的两张送货单(分别为2014年9月3日的13812元、2014年10月11日的13650元)系虚假证据。经核实,该两张送货单并非金××签字。对此,旭博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但未得到一审采信支持。综上,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款项62350元应从杨进林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进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旭博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文××签署的3张送货单是旭博伟业公司授权文××代签的,一审法院要求旭博伟业公司找员工核实,旭博伟业公司没有核实,认为该单据不是文××签署的举证责任在旭博伟业公司。另外,对金××签署的上述两张送货单,杨进林确实送货了,旭博伟业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又提出异议,不应支持。本院审理中,旭博伟业公司对其在一审和上诉状中不予认可的有文××签名的3张送货单,又表示认可文××签字的真实性,并称文××现仍在旭博伟业公司工作。杨进林称该3张送货单上“金文博”的签名系文××书写,旭博伟业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并表示自一审至今未就此问题向文××核实。本院审理中,旭博伟业公司以有金××签名的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0月11日的两张送货单中,“金××”的“×”字明显和其他4张送货单上其签字不同为由,申请对该两张送货单上“金××”的签名是否为金××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补充查明:在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由文××代旭博伟业公司向杨进林签收货物的情况。一审中,旭博伟业公司除对文××签字的3张在案送货单不予认可,表示需要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之外,对杨进林提供的其他在案送货单均予认可,并明确表示除文××签字的3张送货单外,其应给付杨进林的货款金额为196356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进林与旭博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进林向旭博伟业公司提供货物,旭博伟业公司应给付杨进林相应货款。根据旭博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文××签收在案送货单货物的结果是否应由旭博伟业公司承担,以及旭博伟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不认可的有金××签名的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0月11日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是否可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存在由文××代旭博伟业公司向杨进林签收货物的事实情况。据此,文××作为至今仍在旭博伟业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可以代表旭博伟业公司签收货物,杨进林对此也有理由相信,且文××签字的3张在案送货单上均写有旭博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博的名字,旭博伟业公司对杨进林所述该“金文博”的签名系文××所书写之事实情况并未予以否认。综上,文××签收在案送货单货物的结果应由旭博伟业公司承担。旭博伟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文××无对外签收货物之授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一审中,旭博伟业公司除对有文××签名的3张送货单是否为文××本人签写持有疑问外,对杨进林提供的包括有金××签名的6张送货单在内的其他10张在案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其应给付杨进林的货款金额为196356元,此金额为扣除有文××签字的3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后杨进林诉请的余额。旭博伟业公司称其在一审中对有金××签名的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0月11日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与事实不符。据此,在旭博伟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理由和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二审程序中对有金××签名的上述送货单提出的质疑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旭博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进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由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旭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