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关于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提交的结婚证记载为孙双梅(1971年4月23日出生),与本案原告姓名、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双梅与孙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旺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