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军杰、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杰,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忠,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军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及原审被告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郭军杰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和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9日,山阳联社、郭军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月息9.9‰,用途购电脑。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蒋忠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山阳联社向郭军杰支付了借款8.5万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郭军杰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山阳联社自认2010年6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蒋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山阳联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山阳联社与郭军杰、蒋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山阳联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郭军杰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蒋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0年5月29日届至,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郭军杰、蒋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二、蒋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蒋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郭军杰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即962.50元,由郭军杰负担(暂由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郭军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阳联社承担。理由为:借款清偿期届满至今,山阳联社未曾向郭军杰主张权利,原判认定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提起诉讼,但未当庭出示收案登记册予以证实,而此项事实直接导致郭军杰在本诉中处于不利局面。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目的是督促请求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陈年旧账,山阳联社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诉讼时效事实缺乏基本证据。山阳联社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根据上诉人郭军杰与被上诉人山阳联社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军杰认为:第一,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递交诉状,原审法院法定期间内未予立案,山阳联社也未提出异议,山阳联社提起本诉应当重新提交诉状,原审法院依据山阳联社第一次起诉的诉状立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二,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起诉,原审法院未予立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2014年12月11日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山阳联社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山阳联社认为: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登记,山阳联社已经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30日起算,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郭军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蒋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军杰上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郭军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