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超平与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平,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超平,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苏云燕、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超平与被告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平的委托代理人苏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陈超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林东,2013年4月17日”,而且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原告于当天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借陈超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借款人:林东,于2014年3月5日”,而且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原告于当天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借条上出具确认欠款的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及欠款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借期已满;证据A2.借条及欠款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可随时要求返还;证据A3.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291000元转账给被告,另外9000元直接现金支付,2014年4月7日,原告将24万元转账给被告,另外10000元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林东291000元,原告称另支付被告现金9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7日,原告将24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另外1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借条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笔共计5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薛理爱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已经结算,未约定此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超平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