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小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新峰与张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峰,张峰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小字第5号原告焦新峰,男,1974年4月25日生。被告张峰超,男,1984年9月11日生。原告焦新峰与被告张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新峰诉称:被告张超峰经营铲车1辆,2014开始从我处赊购柴油,下半年经算账后,被告共欠我油款55213.9元,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归还了49213.9元,剩余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峰超支付我柴油款6000元及利息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峰超欠原告焦新峰柴油款55213.9元的事实;被告张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焦新峰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新峰为柴油供应商。被告张超峰因经营铲车,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油款55213.9元(伍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整张峰超2014.元.16号”,被告张峰超陆续偿还原告49213.9元,余款6000元一直未付清,原告焦新峰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超峰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焦新峰向被告张峰超供应柴油,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经算账后,被告张峰超支付部分款,尚有6000元油款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元,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新峰柴油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