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楼H&M服饰专卖店,将1件黑色男式休闲夹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元)拿入试衣间,用随身携带的1根钢锯条锯断夹克上的防盗扣,后将夹克穿在身上逃离该店,至店外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2015年3月上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Forever21服饰专卖店,将外套、上衣、裤子、袜子等8件衣物藏匿在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带至店外,并用1根钢锯条锯断衣物上的防盗扣后逃离。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楼H&M服饰专卖店,将1件紫色针织毛衣和1只红色钱夹拿入试衣间,用随身携带的1根钢锯条锯断毛衣上的防盗扣,后将毛衣穿在身上逃离该店。被告人普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两节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本市浙江中路XXX号职达青年旅社308室内搜查并缴获上述涉案衣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8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判处4个月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