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发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张发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巷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林。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河南栋梁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水建,被告张发林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2010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其中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31日为试用期),被告担任上海分公司经理职务,全勤工资为税前基本工资11000元,每年发放13个月薪资。同时约定了劳动纪律、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拒不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受到公司处罚后心怀不满,向原告提出辞职。5月28日,原告同意其辞职,原告要求被告主动交接并配合离职审计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不来公司上班。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统计,被告于2014年1月-5月从原告处领取386650元,按照公司规定被告旷工44天,应当扣除102410元及侵吞其他职工双薪奖98000元,原告就上述侵占部分已经向上海浦东公安分局报案。同时被告至今没有将工作交接完毕,其手里还持有原告的银行对账卡及对账单、职工工资发放表、笔记本电脑、记账凭证等财产和资料。被告作为原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其离职后应当与原告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辞职已经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辞职之后不主动进行交接、结算,不履行其他离任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差额79327.75元;原告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林辩称,1、原告不能按时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剩余工资79327.75元;2、被告递交辞职信后双方已经完成交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9327.75元并办理退工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甲方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张发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为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经营需要在上海分公司部门担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劳动报酬,试用期间与试用期后,税前基本工资11000元人民币/月,公司每年发放13个月的薪资,每年的1月5日发放上一年度的双薪。甲方将根据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乙方的能力以及工作表现适当考核和调整乙方的工资。乙方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甲方将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于实付薪资中代扣缴乙方之所得税。合同另对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社会保险与福利、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责任和赔偿、劳动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一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用工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上盖章、签字,其中原告方签合同人为廉某。被告在原告成立的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负责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提交书面辞职信,信中写道在递交辞呈的1个月内离开公司。随后,原、被告办理了工作及证件、印鉴的交接,交接工作持续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公司财产全部移交并不接受离职审计,且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称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150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32350元,被告称收到原告支付的4月份工资43078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2014年7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85325元;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盖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4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差额79327.75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报案称被告涉嫌职务侵占,该公安机关未作出立案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廉某出庭作证,据廉某介绍其本人是原告的董事。仲裁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与廉某的电子邮件,系被告申请原告对其薪资进行调整的请示。证人廉某认可收到该份请示邮件。被告当庭提问证人“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费用的方式是否通过邮件申请?如果总公司认为没有问题,是否就按此金额发放?”,证人廉某回答“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公司看没有什么问题就同意了该请求”。被告提供的该份电子邮件显示:“关于我本人的薪资部分,我申请如下:1、每月税后实际到手工资为人民币45000元整;2、岗位津贴和2013年相同,每月为3850元;3、每季度绩效为45000*0.25=1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448号裁决书、辞职信、电子邮件、收条及交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之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接工作并持续到6月12日,且被告在辞职信中提到在提交辞职信后的1个月内离开公司,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43078元后,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5月期间有旷工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金额,被告提供经廉某确认的调整薪资电子邮件,原告对该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虽然无证据证明廉某享有审核确定被告工资的权利,但仲裁时廉某系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发放费用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领取的工资等费用均超过60000元,且原告无法解释其中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调整薪资请求电子邮件确定被告的工资,即2014年1月份起工资调整为税后实际到手每月45000元,岗位津贴每月385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43078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工资差额为79327.7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发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9327.75元。二、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张发林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