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丁某甲,无业。被告孙某,无业。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和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5日婚生一男孩名丁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2012年12月份,我们吵架后,被告孙某回娘家,至今未回,已分居3年多。期间被告孙某把属于她的东西都拉回她家。协商离婚事宜两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丁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婚生男孩丁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街社区居委会生育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婚姻家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