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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占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靳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周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成某某等人因琐事将楼观镇薰衣草庄园内导视牌、小木屋及项目部办公室窗户玻璃等用木杠、铁片等工具毁坏。后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28611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损坏财物的数额为28611元,系数额巨大有异议,应该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被告人葛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能体现罪行相适用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因其子葛某甲干活时与被害单位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临聘人员朱胜伟发生纠纷受到人身损害,协商未果,遂伙同成某某等人将楼观镇薰衣草庄园内导视牌、小木屋及项目部办公室窗户玻璃等用木杠、铁片等工具毁坏。后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8611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单位赔偿了葛某甲5000元,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91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陈育斌报警,称有人将薰衣草庄园内设施砸毁,后经勘察现场,价格鉴定,建议立为刑事案件。2.报案材料、损坏财物清单、照片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被损毁财物的概况。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犯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家属同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故意毁坏薰衣草庄园内公、私财物一事达成赔偿协议。5.谅解函证明,曲江楼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葛某某及此事件中的相关责任人表示谅解。6.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成某某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7.情况说明证明,楼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同在案发现场的其他人员的情况,随后将及时核实。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9.同案犯成某某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成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葛某某系成年人,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4日,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物证提取情况。2.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楼观薰衣草庄园项目部员工林国辉辨认,在10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成某某)就是2013年12月24日参与打砸的人。三、鉴定意见证明,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28611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葛某某及妻子带了五、六个人,扑到薰衣草院子,说我家的孩子被打你们管不管,我就问他是怎么回事,那个女的就说是你们单位的员工朱胜伟把我儿子打了,咋处理,我回答说让他们去看病,然后就报警,那几个人就出了项目部的院子,过了几分钟葛某某的妻子来到院子,用一个50公分长,宽20多公分的铁板,砸了七个门窗的玻璃,最后还要去砸电脑,被院子的狗吓了一跳,也就没砸,我们就报警了,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2.证人方某某证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葛某某带了7、8个人到项目部来,说是下午朱胜伟和葛某甲在薰衣草庄园地里干活,朱某某把葛奎打了,过来后,他们就和吴经理谈,没谈好,葛某某就带着几个人就到南大门那边去了,葛某某的媳妇就从项目部库房里拿了一个长约1米左右,宽约10公分的一个白色铁质板子,用这个板子先把库房的窗户玻璃砸了,然后把项目部中间办公室的玻璃砸了,接着把东边的,西边的办公室的玻璃砸了。3.证人庞某某证明,葛某某他们4、5个人,到我们薰衣草庄园导视牌那里,用手往倒推导视牌,但是没有推到,后来我们就找来了一根长约2、3米的木棍,将导视牌砸坏,接着他们几个人又过去将西边的一个小木屋的玻璃全部砸烂,并将小木屋外的木质护栏也砸坏了。等我们回到项目部以后,发现我们项目部的玻璃窗子也被人砸了,听同事说是葛某某他媳妇砸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证人庞森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证人方吉郎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表示其认识葛某某。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证人方吉郎的证言基本一致。7.凌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同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葛某乙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的样子,我四弟葛银海到我家里说:“我侄儿葛某甲在薰衣草庄园干活时,与我村的朱胜伟发生打架”后来我就与葛某丙到薰衣草庄园将我侄儿朱某某拉开,然后将葛奎挡回家里了。后来到了晚上六点多,我哥葛某某说葛奎脖子有些疼,让我去薰衣草庄园要钱给我侄儿葛某甲看病,我们到了薰衣草庄园项目部之后,薰衣草庄园的工作人员说,你们回去给娃看病,至于打架的事,如果严重的话,你们可以先报警,但是我哥说,给你们干活时被打了,你们不管,报警有啥用?薰衣草庄园始终没有人表态。我哥葛某某就说,你们不管,那我们去把地里的房子砸了,看他们怎么办。我当时就说,不能砸,有什么事情我们可以跟他们说。但是我哥不听。后来我嫂子袁果桃就将项目部办公室的玻璃砸了。我哥跟他女婿成某某,我弟葛某丙三人就到薰衣草内的南边将庄园内的导视牌、小木屋的玻璃给砸了,我当时怎么挡他们都不听。9.葛某丙、袁某某的证言同证人葛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五、同案犯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因我妻子弟弟葛奎在薰衣草庄园被人打伤,我和我岳父葛某某,岳母,及岳父兄弟几人到薰衣草庄园讨个公道,刚到薰衣草庄园碰到一个人,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岳母就把葛奎被打得事情向那个人说了一下,那个人说让我们报警,朱某某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等,我岳父葛某某一气之下说,不要说了,咱们出去把南边的小木屋砸了,说完后就一直朝小木屋的方向走,到了那里小木屋旁边有两根撑树用的木棍,被我三姨夫解下来,我岳父就去拿那根较长的棍,但拿不起来,我岳父就骂我是死人,说怎么不帮忙,我就和我岳父把那根棍拿起,先把小木屋的玻璃砸了…砸完后我岳父说把东边的那个导视牌推到…结果推不动,就用刚才那根木棍把导视牌砸坏了…砸完后我们就回家了。六.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4日,我儿子葛奎在薰衣草庄园干活被人打了,我们找到薰衣草庄园讨说法没人管,才砸了庄园的导视牌及小木屋。2013年12月24日晚,我叫上我兄弟葛新海、葛银海及我女婿成某某说葛奎被薰衣草的人员打了,当时我们找到项目部负责人讨说法,但那里的人不理睬,我一气之下就叫我兄弟及女婿把小木屋的玻璃砸了,推倒了导视牌等然后回的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被告人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张海朝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