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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白山市江源名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名源煤业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复字第8号PAGE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名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岐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芬,该公司职员。案外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儒,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白山市江源区名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抚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年8月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合同后,同鑫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煤款,其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抚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称,1、原执行裁定以异议人提供的合同确定供货量,并以此确定煤款的数额,裁定结果主观、片面。在案件诉讼的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异议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宏远公司向同鑫公司送煤不止13000吨,原裁定推翻了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2、抚松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6日冻结宏远公司在同鑫公司的煤款242万元,是基于该法院已确认并得到被申请人确认作出的。异议人签收保全裁定,未提出异议,现在无法抵赖。(2015)抚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本院查明,宏远公司与名源公司因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名源公司反诉后,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6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冻结宏远公司在同鑫公司的煤款72万元和172万元,共计242万元的保全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219-1号、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最终,该案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生效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远公司支付名源公司煤款297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抚松县人民法院要求同鑫公司协助提取保全的242万元的煤款,同鑫公司以其与宏远公司无未结帐的煤款为由,没有协助。2015年1月2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同鑫公司的存款242万元。同鑫公司不服,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抚松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同鑫公司购买宏远公司煤炭1万吨,单价440.00元,总价款4,470,065.00元。2013年8月14日同鑫公司支付煤款50万元,同年9月17日支付50万元、9月24日支付100万元、10月24日支付90万元、11月5日支付1,509,110.16元、12月12日支付60,955.44元,总计4,470,065.60元,煤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认定同鑫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其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抚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名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名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其向宏远公司所送的煤炭没有质量问题,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鑫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同鑫公司向宏远公司购买原煤13000吨。10000吨已经于13年10月份结清,14年1月份进的3000吨因质量问题,没有收到发票,所以至今没有结算”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因宏远公司无异议,抚松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7日同鑫公司向抚松县人民法院又出具了一份《郑重声明》,说明证明中只购买了宏远公司10000吨煤,另3000吨系长春市鸿炎物资经销处的。对此,同鑫公司提出公司是否购买煤炭,必须有购买合同、入库单、检斤单、化验单和发票进行佐证。同时,名源公司亦以该证明为据,要求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冻结的242万元。本院认为,同鑫公司购买宏远公司10000吨煤炭,并已付清煤款,有《煤炭采购合同》、财务收据、(2014)抚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名源公司认为宏远公司在同鑫公司有未结算的煤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宏远公司在同鑫公司是否有煤款未结算,属宏远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无权审查。抚松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抚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名源公司的复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白山市江源区名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