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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费春元与马德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春元,马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16号异议人:费春元,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新民市西城办事处。被执行人:马德良,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城郊乡。本院在执行异议人费春元与被执行人马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费春元认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利息计算错误等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按其提供的帐单执行。异议人称:1、(2007)沈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判书,法院通知债务人新城街道办事处,截止2010年6月30日,欠款数额是:323409.00元,新城街道办事处接到通知后,多次还债,证明债务人已认可,法院认可,债���人认可,无须异议,只要执结。2、(2001)新民初字1607号民事判决书,十多年执行局只执行了一个楼房,为什么不让债务人做出还款计划,拿出明细帐单。3、执行局的帐单我用表格展示给法院,一目了然,执行局偏袒债务人马德良,我不能接受。4、依据判决书和最高法的解释,用复利计算的方法算帐是合法的,银行的转存业务就是复利计算,月息月结,年息年结,我的应得款是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第1、2项异议,法院通过评估已将此楼低给异议人,并做出了给付裁定书。余款也在执行中。而对余欠款做还款计划一事,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是不能强制当事人做出还款计划的。异议人提出的第3项执行异议不是本庭审理内容,所以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的第4项异议,本院已按判决书的判决执行方法已经执行。异议人提出按复利方法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反更是法律所禁止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费春元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贺 良审判员 : 李 克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