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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薛莉与汪华、朱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汪华,朱敏敏,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薛莉。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汪华。被告:朱敏敏。被告:朱杰。原告薛莉诉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09年12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贷款利息和担保人。后汪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朱敏敏系汪华的妻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杰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0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计59个月),合计10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华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婚姻登记与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华、朱敏敏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0日离婚。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被告汪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息按3%计算。被告朱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汪华、朱敏敏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0日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华经原告催讨到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被告朱敏敏与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朱敏敏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杰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朱敏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0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计59个月),合计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汪华、朱敏敏、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