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科文与李维、邹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黄科文。委托代理人李瑜丹。委托代理人李忠孝。被告李维。被告邹艳花。原告黄科文与被告李维、被告邹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新龙、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任记录。原告黄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瑜丹、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邹艳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科文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8月26日内归还。由于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又承诺在2012年9月26日归还所有借款(9月26日前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多次言而无信,并且将手机停机使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771.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共667天的利息),起诉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现金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771.51元,起诉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追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邹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黄科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银行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3万元,尚欠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公民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被告邹艳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科文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被告李维、邹艳花共同出具,内容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科文与被告李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李维、邹艳花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原告借钱,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维、邹艳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黄科文现金人民币13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借条上有担保人郭新林、李伟签名。原告在扣除前期利息等费用7800元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122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维与被告邹艳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同日,被告李维在借条上注明:已还5万元,余额8万元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遂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维、邹艳花共同向原告黄科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发放借款时先期扣除利息7800元,只向原告支付12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222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具体归还期限,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从逾期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5日)止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为7916.3元(72200元*6%*667/365),并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维、邹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被告邹艳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科文借款本金72200元,支付逾期利息7916.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归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黄科文负担200元,被告李维、被告邹艳花负担181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