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小勤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27号原告曹小勤,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堆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拓成纪大道德顺花园1楼。负责人张军,任经理。被告贾占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9日。被告柴公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8日。被告杨岁五,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88号。负责人李本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小勤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王堆虎,被告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勤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柴公平驾驶的甘L19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李店镇到静宁县城,行经静庄公路杨桥村路段,在避让沙堆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贾占国驾驶的甘L350**号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脾脏挫伤,骶5椎体骨折,尿道损伤。住院治疗104天,根据医嘱,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7月25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静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公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占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柴公平支付22199.84元。另外,被告贾占国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4.93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49.93元,除被告柴公平已支付的22199.84元,要求赔偿67250.09元。由第一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贾占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占道行驶,对于赔偿部分,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柴公平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患有尿道疾病,事发当天原告是要去平凉治病,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治疗伤情无关,对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不愿意承担。被告杨岁五与被告柴公平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大小;2、静宁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病历续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3、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程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4、静宁县中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情况;5、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贾占国为其辩解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岁五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经营的甘L198**号客车具有营运资质,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及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1929.94元;3、原告方出具的收据9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生活费11900元(不含重复计算的1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张,以证明甘L198**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况;2、预付款收据2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被告杨岁五理赔款共计11650元。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6,被告贾占国、柴公平、杨岁五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关于被告贾占国、杨岁五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贾占国、杨岁五、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现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柴公平驾驶被告杨岁五经营的甘L19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曹小勤)由南向北行经静庄公路杨桥村路段,在避让沙堆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贾占国驾驶的甘L350**号超载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小勤、被告柴公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静宁县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脾脏挫伤;3、骶5椎体骨折;4、尿道损伤。花医疗费共计53253.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岁五垫付原告医疗费20279.94元,生活费11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被告杨岁五交通事故理赔款11650元。2014年7月25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公平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占国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4.93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49.93元,除被告柴公平已支付的22199.84元,要求赔偿67250.09元。由第一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甘L1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为350000元;甘L35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公平驾驶甘L19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贾占国驾驶甘L350**号中型超载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被告柴公平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被告柴公平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占国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3235.03元(含被告杨岁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279.94元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事故理赔款11650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营养费4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8545.03元。因涉案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原告与被告柴公平受伤,且被告柴公平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7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1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52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54035.03元,因被告柴公平驾驶的甘L1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贾占国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柴公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贾占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公平、贾占国、杨岁五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柴公平、杨岁五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勤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7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1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勤医疗费452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54035.03元的30%,即16210.51元,两项合计40720.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勤医疗费452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54035.03元的70%,即37824.52元(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预付被告杨岁五的交通事故理赔款11650元和被告杨岁五垫付的医疗费20279.94元及生活费11900);三、被告柴公平、贾占国、杨岁五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按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被告杨岁五负担1037元,被告贾占国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