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薛振飞、刘巧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72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承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振飞。被告:刘巧侠。被告:林益业。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7日,被告薛振飞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薛振飞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32900元,余款7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32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薛振飞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1944元,被告薛振飞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7301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196元,以后每期偿还203元;如被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薛振飞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薛振飞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刘巧侠与被告薛振飞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薛振飞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薛振飞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薛振飞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林益业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林益业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薛振飞于2013年4月10日透支购车款7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薛振飞连续逾期还款达3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薛振飞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8230.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薛振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刘巧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林益业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振飞、刘巧侠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68230.36元及其利息4093.82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薛振飞名下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益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薛振飞向工行城南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薛振飞以所购的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巧侠与被告薛振飞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巧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薛振飞所购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8、《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薛振飞以其所购的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9、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林益业为被告薛振飞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薛振飞向工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款68230.36的事实。11、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薛振飞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工行瑞安支行与被告薛振飞、刘巧侠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振飞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薛振飞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薛振飞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被告薛振飞以其所购的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薛振飞的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代偿了16100元、2014年6月24日代偿了52130.36元,合计金额68230.36元,偿清了被告薛振飞欠工行瑞安支行的购车借款(包括本金、滞纳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薛振飞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2100元。本院认为:涉案《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振飞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了被告薛振飞所欠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68230.3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振飞偿付上述代偿款及自款项代偿完毕后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振飞与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交纳给原告保证金210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该款应先用于偿还被告薛振飞的欠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故被告应偿还的代偿款为66130.36元。被告薛振飞提供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益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被告薛振飞已提供物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担保顺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林益业应在被告薛振飞提供物的担保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振飞与被告刘巧侠系夫妻关系,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被告提供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巧侠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飞、刘巧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13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薛振飞提供抵押的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30111213,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C54UXDF081547)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林益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薛振飞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28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薛振飞、刘巧侠、林益业共同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