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广明与胡鸿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明,胡鸿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汪广明,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鸿洋,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广明诉被告胡鸿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汪广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胡鸿洋在陈安华处的挖掘机劳务费1905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胡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在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村部旁修路工地上挖土,未能尽到确保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挖掘机在转动工作时将在背后卸石料的原告手指挤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严重挫裂伤、右手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XX。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3300元[(21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11322元[(21天+90天)×102元/天]、误工费14364.51元[(21天+90天)×129.41元/天]、XX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2437.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2、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受伤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花去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5、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因被告挖掘机摆动致原告手指受伤。被告胡鸿洋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工作时一直按照挖掘机操作规定;原告手指上的伤并非是被告挖掘机伤害的,原告干活时和被告是背靠背的,不可能是被告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应该向修路的公司诉请工伤赔偿。被告胡鸿洋未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在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村部旁修路工地上从事挖土作业,此时原告驾驶拖拉机运送石料至被告作业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后部在位置处。原告在卸石料时,因用手拉车箱板,拉下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刚好旋转至原告手握车厢部位,致使原告手指被挤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严重挫裂伤、右手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794.9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鸿洋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应注意作业区周围环境,当原告驾驶拖拉机进入其作业区时,应停止作业或停止挖掘机转动作业;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正在作业,却将拖拉机驶入被告的作业区内致使其在开车厢板时右手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转动时挤伤,双方均有过错,但就其过错程度而言,被告的过错程度显然大于原告。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可按安徽省同行业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医嘱出院后三个月计算,营养、护理根据医嘱均酌定为30天,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仍按原告构成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为:赔偿医疗费97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45元(30天×101.5元/天)、误工费14364.51元[(21天+90天)×129.41元/天]、XX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1230.41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58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69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鸿洋应赔偿原告汪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8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原告汪广明负担204元,被告胡鸿洋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