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姚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1日生男孩姚某乙、2013年11月5日生女孩姚某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虽然多次写过保证书但仍未悔改,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19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写过保证书给原告是事实,但我没有与她人同居,也并没有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的那么严重,只是有时候会发生争吵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1日生男孩姚某乙、2013年11月5日生女孩姚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发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