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亚志与杨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志,杨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于亚志,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姜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佟英,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原告于亚志与被告杨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志的委托代理人冯丹丹、李平,被告杨莉的委托代理人姜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志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来到被告父亲杨少华家,并与被告及杨少华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照顾杨少华日常饮食和生活及护理、洗漱、洗澡等,杨少华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其中1000元当月给付,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2013年1月1日,原告和杨少华就上述内容签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照顾杨少华至百年,在杨少华百年后,视经济能力给予乙方一次性赠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杨少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杨少华已故前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再支付原告10万元,如杨少华本人病危前可以支付,由杨少华本人支付,如发生意外,不能亲自支付,由被告负责同原告办理支付10万元款项。2014年12月10日,杨少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及原告照顾被告父亲杨少华的报酬11666元。被告杨莉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少华于2013年1月1日约定由原告照顾被告的父亲,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根据经济情况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协议明确了支付的数额,被告是负责办理给付原告相应款项手续的人。另外被告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照顾被告的父亲,其本身有严重的过错。自2014年9月10日签定协议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的父亲因车祸去世仅仅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不合理,且被告的父亲也无多少存款,被告的父亲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1666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亚志于2012年10月到被告杨莉的父亲杨少华家,负责照顾杨少华日常饮食及生活护理。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少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间由原告为杨少华提供饮食条件及日常生活护理;协议期间杨少华付原告照顾报酬,每月付2000元,当月付1000元,年底付余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照顾杨少华至百年,在杨少华百年后,视经济能力给予原告一次性赠与,以视晚年照顾之情;协议每年一签等内容。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杨少华签订了《关于明确2013年1月1日协议书第五条款的说明》,约定:原告同意照顾被告的父亲杨少华至百年,在杨少华已故前除已支付各项的工资外,再支付原告10万元;如杨少华病危前可以支付,由杨少华本人支付,如发生意外不能亲自支付,由其唯一继承人被告杨莉负责同原告办理支付10万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照顾义务,被告的父亲杨少华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4年12月10日,被告的父亲杨少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少华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劳务报酬11666元。另查,被告杨莉系父亲杨少华与母亲刘美英的独生女,被告的母亲刘美英于20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杨莉继承了父亲杨少华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82号6—1的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更名至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亚志与被告的父亲杨少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与被告的父亲杨少华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父亲杨少华死亡后,被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亲杨少华的债务。关于原告诉请的10万元,该款系杨少华为了原告能照顾其至百年而给予原告的赠与,但自协议签订至杨少华死亡仅两年的时间,且杨少华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而非病危,如果全额予以支付,对被告方有失公允,因此被告提出适当予以减少,较为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尽照顾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尽照顾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11666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在其继承杨少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于亚志30000元;二、被告杨莉在其继承杨少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于亚志劳务报酬116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杨莉负担1000元,被告在其继承杨少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