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广播电视台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77号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庄保斌,台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士荣,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年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诉称:2010年12月,原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安徽电视台、安徽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总台、安徽广播电视报社合并组成安徽广播电视台,原安徽人民广播电台的权利义务由安徽广播电视台承继。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交通台推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交通广播对其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广告费总价款为61500元;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20000元,播出完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剩余的41500元;被告未按要求付款,每延误一天,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费总价款为96250元,广告播出日起15天内付总款项的30%(即28875元),剩余总款项的70%(即67375元)于广播播出结束后50天内付清。违约方应向相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被告应付总价10%的违约金,如相对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超出部分仍应予以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双方基于长期友好合作的关系,自2013年起以《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等形式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最后订立的合同即2012年8月《安徽广播电视台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相同,广告费总价款分别为:2013年1月为33935元、2013年5月为142600元。上述一系列合同(总价为334285元)生效后,原告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完其发布广告的义务,但被告却仅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2300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19200元,尚欠原告广告费总价款为302785元未付。基于被告拖欠广告费总价款30278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订立了《广告框架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又订立了《iCAR汽车生活综合体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738号iCAR汽车生活综合体(合肥汽配城)A1栋590室作价320276元抵付合作期间的广告费用。前述两份协议还对房屋的单价、面积、扣除前三年租金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4年1月7日,被告却书面告知原告,上述抵给原告的房屋已转卖第三人,并承诺可以现金支付拖欠的广告费或让原告再重新选择一套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就被告的《说明》进行回复(即《催款函》)催其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支付其拖欠的广告费,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人民币302785元,违约金人民币73608.36元,合计人民币376393.3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顺延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750.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自2012年8月份以来,我司先后在贵台投放广告金额为302785元。由于2013年我司资金周转较为困难,拟以商铺房产来冲抵广告费……在此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置业顾问将贵台所选商铺对外销售,导致贵台费用至今尚未支付……”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1500元、96250元的《交通台推广协议》复印件、《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及金额为33935元和142600元的《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广告框架协议书》、《iCAR汽车生活综合体认购协议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7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台推广协议》复印件、《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复印件、《广告框架协议书》、《iCAR汽车生活综合体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说明》、《催款函》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2785元,虽然原告为此提供的《交通台推广协议》、《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等均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说明》的相关内容及《广告框架协议书》等证据对此应能够予以印证,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0278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关于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违约金73608.3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4186.77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交通台推广协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41440.77元,庭审时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违约金28032.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和2013年5月《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项下的违约金17980.82元(4107.33元+13873.49元),其理由是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与2012年《安徽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频率广告发布合同》内容一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交通广播播出确认单》,其中并没有相关广告费用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的复印件并结合被告出具的《说明》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要求其付清欠款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750.16元,因根据其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47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14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2785元及违约金42219.0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26250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支付逾期利息(以176535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支付律师代理费1475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05元,由原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负担166元,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