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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许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2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下行)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1元)盗走。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王某甲至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上行)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盗走。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下行)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丙、朱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汤某、童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许某、杨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杨某均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杨某、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