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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郑店村村南路西28号。法定代表人裴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住所地烟台开发区万寿山路5号2号楼207室。负责人张建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阳,该公司技术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称,由于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裁决义务且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未答辩。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烟台工程处没有偿还能力,申请人与烟台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总造价是2586689元,烟台工程处已经支付了193万元。而且烟台工程处在注册时交纳保证金50万元,有支付能力,所以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烟仲字第29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仲裁费由被执行人负担1568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至今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裁决义务。被执行人系第三人于2012年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之规定,第三人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建山审判员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