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翟志永与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永,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翟志永,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8层1座802号。法定代表人潘呈杰。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9号楼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潘呈杰。原告翟志永(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诺美装公司)、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百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柯诺美装公司、山水百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永诉称:2013年1月16日,翟志永与柯诺美装公司签订《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施工合同》,约定:翟志永从柯诺美装公司处承包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木工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翟志永完成了施工工作。2013年4月,柯诺美装公司向翟志永出具了两份确认单,确认翟志永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3057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柯诺美装公司曾给付翟志永工程款39300元。2014年7月27日,山水百汇公司向翟志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其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直至今日,柯诺美装公司和山水百汇公司仍拖欠翟志永9万元工程款。故翟志永诉至法院,要求柯诺美装公司和山水百汇公司连带给付9万元工程。柯诺美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水百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翟志永与柯诺美装公司签订《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施工合同》,约定:翟志永承包位于朝阳区弘燕南一路山水文园西园南向底商的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木工施工工作;按实际工程量测量,隔墙吊顶单价30元每平方米,异型顶另计45元每平方米;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支付,每周计算一次,工程结束三天内结算工资;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翟志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4月4日,柯诺美装公司向翟志永出具工程量合计清单,确认翟志永完成的大堂吊顶、一层打吊筋等工程的价款为32605元。当月17日,柯诺美装公司再次向翟志永出具工程量统计清单,确认翟志永完成的隔断、包柱子、砸墙等工作的价款为97972元。2014年7月27日,山水百汇公司在两份清单上注明:“甲方山水百汇公司承担上述所有工程应付款”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合同履行期间,柯诺美装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目前为止还有9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庭审中翟志永表示,其认可山水百汇公司作出的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承诺。另查,柯诺美装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1月19日吊销,柯诺美装公司和山水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呈杰。上述事实,有《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志永与柯诺美装公司签署的《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翟志永履行了施工义务,柯诺美装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在柯诺美装公司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后,山水百汇公司以书面方式表示,由自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翟志永亦对此表示接受,应视为各方之间已经确定了债务转让关系,此笔工程款应由山水百汇公司给付。翟志永要求山水百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翟志永接受债务转让后,仍要求柯诺美装公司与山水百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柯诺美装公司和山水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志永工程款九万元;二、驳回原告翟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吴 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