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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王爱珍,袁永华,阮越红,袁林华,袁琴,王加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绍兴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成。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珍。被告:王爱珍。被告:袁永华。被告:阮越红。被告:袁林华。被告:袁琴。被告王加兴。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王爱珍、袁永华、阮越红、袁林华、袁琴、王加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