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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台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陋习及家庭暴力,并对婚姻不忠实。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在台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陋习及家庭暴力,并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