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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湟里镇、金坛市等地,采用撬窗户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人民币980元及价值人民币9626元的香烟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塘西村民小组桑某小店,采用撬窗户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桑某店内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2元的利群牌香烟2条。2、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某先后2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集团老食堂,采用翻铁门等手段,窃得食堂内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空调铜管、电缆线等物品。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解某玻璃店,采用扳窗户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解某店内人民币58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4、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14号小蛟烟酒店,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乙店内人民币80元及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各品牌香烟等物品。5、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村刘家舍村民小组30号,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店内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各品牌香烟等物品。6、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金坛市尧塘镇水北村水北大街53号,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店内人民币120元及价值人民币3497元的各品牌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甲、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桑某、吴某、江某乙、解某、刘某、被害单位证人朱某、储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计人民币10606元,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桑某人民币332元、退赔金鼎集团人民币1105元、退赔解某人民币1180元、退赔江某乙人民币1776元、退赔刘某人民币2596元、退赔吴某人民币3617元。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在金鼎集团没有盗窃电缆线,盗窃数额不足1万元;2、一审认定的第5起盗窃事实中,盗窃的是假烟;3、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卢某所提其在金鼎集团没有盗窃电缆线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盗窃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其二审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关于上诉人卢某所提第5起盗窃事实中香烟系假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的香烟配送销售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盗香烟系烟草公司配送,卢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关于上诉人卢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