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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樊某、窦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200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个体。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窦某、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曹文华、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曹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纠集甘维、田文海、刘勇(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樊某带领,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至第八师石总场二分场二连蔬菜基地被害人欧某家院外,甘维、田文海、刘勇等人先向院内扔砖石,后手持棍棒踹开房门,冲进房中将被害人欧某、欧某父子殴打致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被害人均系轻微伤。另查,1、2014年10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该大队接受调查。2、2015年3月11���,被告人窦某给付二被害人补偿款50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樊某给付二被害人补偿款50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倪某、刘某、赵某、田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指使被告人樊某等人闯入被害人居住的院内,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犯寻衅滋事罪,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给付二被害人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沈 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